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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下列行為:
一、以人為方法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之其他河川或區域排水。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亦同。
二、新闢水道將河川或區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
本法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向該水利建造物基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
二、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或水庫蓄水範圍內。
三、屬重大公共建設之水利建造物。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水道防護範圍,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