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化粧品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化粧品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廢
化妝品製造工廠檢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定期檢查,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其
檢查重點如左:
一、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檢查
化粧品
工廠之新設、遷移、復業、增加製劑或
製造設備。
二、每年舉行一次
化粧品
工廠之普查,得分區辦理,除注意工廠之設備外
,並應檢查其製造加工之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原
料、配件容器、包裝、標籤、仿單以及工廠安全機器安裝排列暨操作
效率等。
前項檢查應將檢查工作計劃 (包括日程) 函報衛生署及經濟部核備。
第一項之檢查於完竣或告一段落時,主辦機關應邀集檢查人員會同評審及
檢討其建議事項應分送有關主管機關核辦。
化粧品
製造工廠應予改善或處分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
第 10 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化粧品
工廠檢
查,應編列年度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