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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捐助成立之專責機構為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以下簡稱器捐登錄中心)。
器捐登錄中心依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理事項如下:
一、推動器官之捐贈。
二、建置及維護器官捐贈移植登錄系統(以下簡稱登錄系統)之資料庫。
三、受理施行移植手術醫院之摘取器官類目、移植病例與捐贈器官之基本資料、移植病例之成效與存活情形、施行手術之醫師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等事項之通報。
四、受理醫院通報潛在捐贈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
五、辦理屍體器官捐贈之分配。
六、協調醫院之器官捐贈、摘取及移植等事項。
七、定期檢討器官勸募成效、器官捐贈與分配、資料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並將檢討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本條例有關之事項。
登錄系統資料庫應蒐集、保存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器捐登錄中心提供利用該系統產出之資料分析報告。
醫院具二種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可施行器官移植類目資格,且具專任之腦死判定資格醫師者,得向器捐登錄中心申請為器官勸募責任醫院。
前項申請應檢具器官勸募計畫書及下列文件:
一、醫院開業執照。
二、可施行器官移植類目資格之核定函。
三、具腦死判定醫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勸募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潛在捐贈者之發覺、評估及醫療照護。
二、器官勸募
三、腦死判定。
四、協助司法相驗。
五、器官捐贈者家屬之心理輔導。
六、器官捐贈者與受移植者資料通報。
七、配對排序名單器官分配作業。
八、合作醫院之選擇與人員訓練。
九、器官勸募之品質管理。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器捐登錄中心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各區域內器官勸募責任醫院之家數。
器官勸募責任醫院得與該區域內之合作醫院組成器官勸募網絡組織。
醫院應配合登錄系統依第五條第二項附表及前條規定產生之配對排序名單,辦理器官分配事宜。但指定捐贈移植之器官,不在此限。
前項分配之通知作業程序,由器捐登錄中心定之。器官勸募責任醫院與醫院進行通知作業程序,應確實記錄起始時間、回復時間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