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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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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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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下列事件,由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處理:
一、關於勞動事件之調解、訴訟、保全程序等事件,及其相關裁定事件。
二、
勞資爭議處理法
之裁決核定事件,及關於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事件。
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協議核定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勞動法庭辦理之事件。
第 53 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第 77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勞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其保全之請求,以勞工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之民事爭議事件之請求為限。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代替釋明之裁決,以聲請保全之請求經裁決決定之部分為限。
勞工所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聲請,於法院作成裁定前,提出裁決決定書者,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提起抗告後始提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