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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裝卸事故,致人傷亡或商港設施損害時,除應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將經過情形向商港管理機關或勞工安全檢查
機關申報。
前項人員傷亡之申報,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處理。
船舶理貨業僱用之理貨員,以年滿二十歲,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
合格,經甄試或訓練合格,由商港管理機關發給理貨證者為限。
前項甄試作業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同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理貨業者或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敘明理由,
檢具僱用名冊及訓練計畫,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定,並辦理訓練合格後僱
用:
一、新營運之港埠。
二、無船舶理貨商業同業公會組織或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之港埠。
三、甄試作業無法正常運作,經商港管理機關認有影響港埠營運。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港埠作業相關法規及港埠與理
貨作業實務等項目,訓練時數應達三十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