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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國營經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組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勞動部及該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組成,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召集之。事業移轉民營之評價作業涉及專業領域者,應徵詢該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前項各機關指派之代表以現職人員為限,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評價委員會代表之半數。
直轄市、縣(市)營事業之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比照前二項規定組成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
四、借調或兼職人員。
五、其他臨時人員。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者,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者,依各該事業單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或由從業人員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比照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
依前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合計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