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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檢機構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
一、代行檢查區域之大小。
二、代行檢查機械或設備之數量。
三、代行檢查項目之種類。
四、勞動檢查機構之人力負擔。
五、代檢機構之資格條件。
前項指定,必要時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代檢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科系畢業,符合附表二規定資格,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經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所定之相關專業訓練合格者。
四、曾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具有相當資格者。
前項職前訓練之訓練項目及時數,依附表三規定。
第一項之職前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代檢業務各級主管,應具曾任勞動檢查員或代檢員,並從事相關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工作五年以上之資格。
代檢機構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發給實施代行檢查所必要之有關資料或前往以抄寫、複印或攝影等方式複製資料。
代檢員對機械或設備檢查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報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應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上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受檢單位改善。
代檢機構應使代檢員獨立行使代檢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代檢業務之執行,遇有不當干預者,代檢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執行代檢業務之人員與受檢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時,代檢機構應使其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迴避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項目實施平時督導:
一、代檢業務執行情形。
二、代行檢查費用收支情形。
三、代檢機構財產管理情形。
四、其他必要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下列情形,得對代檢機構實施檢查品質監督:
一、不定期對代檢業務實施品質管理抽查。
二、對代檢機構報告之檢查結果資料審核有必要者。
三、代行檢查判定結果有疑義者。
四、受檢單位申訴代行檢查品質不良者。
勞動檢查機構應將前項品質督導實施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