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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規範對象用詞,定義如下:
一、聘任人員:指經由漁會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及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職員。
二、編制員工:指聘任人員及漁會僱用之技工、工友。
三、特約人員:指漁會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需求僱用之人員。
四、員工:指編制員工及特約人員。
五、勞工:指總幹事外,與漁會有勞雇關係之人員。
漁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並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
前項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約定事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漁會應訂定工作規則,其內容應包含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各款所定事項。
前項工作規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漁會會址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定後公開揭示之;修正時,亦同。
漁會勞工之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漁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勞工之出勤:
一、漁會勞工應親自於漁會設置之出勤設備辦理簽到、簽退。
二、人事管理人員應切實登記員工出勤及差假紀錄。
三、總幹事應督同人事管理人員,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保存其勞工之出勤紀錄。
漁會勞工之請假分為婚假、喪假、病假、事假、公假、生理假、產假、陪產假、安胎假及家庭照顧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給假事宜。漁會總幹事之請假,比照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其婚假、喪假、事假及產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給婚假十四日,薪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得於一年內請畢外,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二、喪假,得分次申請,薪資照給,並應於喪亡之日起一百日內請畢,依下列規定給假:
(一)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喪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
(四)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喪假五日。
三、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前五日薪資照給,自第六日起不給薪資。
四、產假:
(一)妊娠期間,給產檢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二)分娩前後,給產假四十二日;妊娠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二十一日;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日。產假應一次請畢。
前項各假別所定日數,扣除例假日。
病假、事假、產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陪產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漁會勞工之例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例假,比照之。
漁會勞工在同一漁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其每年之特別休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特別休假,比照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日數,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滿一年者,第二年起七日。
二、滿二年者,第三年起十日。
三、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十四日。
四、滿五年者,第六年起二十一日。
五、滿九年者,第十年起二十八日。
六、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三十日。
七、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以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核給休假,且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編制員工特別休假期間,漁會得視財務狀況發給旅遊補助費。
漁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漁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前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由漁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
漁會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之準備金專戶,不足支應前項規定發給者,得依序以淨值轉銷及借款方式辦理。
漁會依前項規定仍不足支應者,得與編制員工協商,研擬舊制年資退休金補足計畫提送主管機關核定,分五年辦理。協商不成者,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辦理。
漁會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職業災害補償,比照之。
在職之漁會員工遇非職業災害死亡時,漁會應一次給予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撫卹金。
漁會辦理前二項事宜所需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金,應由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支應;漁會有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方式,並由該保險或其他方式支付撫卹金者,得抵充之。
撫卹金之受領順位,依民法規定辦理。
漁會為其員工辦理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方式之經費,應由總用人費支應。
漁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前項退休金提繳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由漁會視其財務狀況,提經理事會通過:
一、除總幹事外之聘任人員:
(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者: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漁會任職者:百分之九至百分之十五。
二、技工、工友:
(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者: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漁會任職者: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
三、特約人員: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
漁會調整退休金提繳率時,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
漁會員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申請退休:
一、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二十年以上,或編制員工年資八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十二年以上,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
漁會總幹事及勞工符合下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之一者,漁會應予辦理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限齡退休者,由漁會於下列規定內決定其退休生效日:
一、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有關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為準。

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漁會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漁會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漁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漁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漁會資遣勞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