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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前二項申請,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之;申請註銷登記、抄錄及核發證明書,亦同。
以前項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
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前項登記,由登記機關就第四條申請文件於形式上查對其所載事項與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後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
二、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
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下列基準收取規費:
一、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九百元。
二、變更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三、註銷登記費免收。
四、查閱費(包括謄本費或影印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五、補發證書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六、電腦資料抄錄費,每次抄錄筆數在五百筆以內者,新臺幣三千元。每次抄錄筆數超過五百筆時,每增加一筆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費,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者,減半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