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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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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動物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
動物
保護檢查員為之,並得由義務
動物
保護員協助。
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
動物
保護團體、業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第 6 條
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不再繁殖或買賣寵物之處理情形。
七、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八、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情形。
十、配合
動物
保護工作情形。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七款規定,於買賣業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