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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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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動物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
動物
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
動物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第 9 條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
動物
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
動物
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第 11 條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
動物
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