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報。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一、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二、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一、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四、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五、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載明所發現之事實、證據及需要採取之措施。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國內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發現自國(境)外進入國內港埠之運輸工具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即通報檢疫單位。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通報之事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