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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醫事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有發生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一、於一定期間內,反覆於同一醫事機構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二、跨醫事機構或跨直轄市、縣(市)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三、危害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事機構、法人、團體及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內容,以發現事實真相、共同學習為目的,而非究責個人,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第一項專案小組之組織與運作、調查程序、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