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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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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申訴
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報行。但在校生得繼續
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
判決
顯係違法或不當時,各大學應
另為處分。
依前項規定經各大學另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
,各大學應輔導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