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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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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時,宜隨時注意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如經法院依再審程序裁定開始再審,或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裁判,發回原審法院並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者,其更為審
判案
件之審理情形。
第 4 條
促轉救濟案件,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起救濟之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原管轄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對同條第四項有關追訴之處分提起救濟者,以該處分原管轄檢察署對應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
因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時,以承受原審判業務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
判案
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