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
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
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
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
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
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
金之權利。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
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
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
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
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
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
,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
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
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
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
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
(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
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前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