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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法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
一、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執行業務違背法醫師倫理規範或法醫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法醫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法醫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