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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國際兩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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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移交受刑人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刑法
、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13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之同一行為,不得再依我國法律處斷。
刑法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而該裁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者,亦適用之。
第 15 條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
刑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悛悔有據。
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