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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間屆滿
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但期滿後被
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
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間未滿二月者
,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罰金
、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
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
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官應於二
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應
   訊者。
 二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
   ,不能到場應訊者。
 三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到
   場應訊者。
 四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應
   訊者。
 五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 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而
   有遲延者。
 七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能
   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
   定之期限內終結而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內
   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