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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規定稅率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二、設備或技術: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興建、營運設備:
(一)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交通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
(二)營運設備:指交通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物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四、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二)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五、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環境檢驗及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六、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七、當年度:指設備、技術交貨之年度或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年度。
八、購置:指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向他人購買取得、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自行興建或委由他人興建;向他人購買取得,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其中融資租賃之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九、購置成本:
(一)向他人購買取得者,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二)自行製造者,指生產該設備或技術所發生之實際成本。
(三)委由他人製造者,指委由他人生產該設備或技術實際支付之價款、運費、保險費及自行負擔之部分生產成本,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四)自行興建者,指興建新建主體建物及必要土木設施所發生之實際成本,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五)委由他人興建者,指實際建造成本,包括建造價款及委建人之資本化利息。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於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五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交通部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於辦理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其為新建主體建物及必要土木設施者,應檢附工程成本明細表,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設備採整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亦同。
四、購置國內、外技術者,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價款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五、購置新建主體建物及必要土木設施:
(一)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
(二)自行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
(三)委由他人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受領日期無從查考時,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
前項第三款所定整項及第四款所定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且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應於第一批設備或技術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修正生效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一、在同一交通建設上須相互關聯、共同協力以完成勞務之提供者。
二、各設備或技術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無法單獨達成原定作用者。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有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必要者,如各期程不含土地之實際投資額均達新臺幣五億元者,主管機關得核定該交通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並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不同期程間之期間重疊者,按所購置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之目的認定之。
主管機關核定興建或營運計畫後,應將確定之核定日期通知財政部;核定日期如有變更時,亦同。其核發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抵減證明文件、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整項認定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