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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申請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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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辦理展品輸入時,應依關稅法及展覽物品進
出口
通關辦法規定,向海
關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其依限全數運出臺灣地區時,由海關退
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期由海關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
關代為繳納。
第 11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經許可輸入臺灣地區展覽者,申請團體應依關稅
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於展覽結束後,全數復運
出口
,並將有關復運
出口
證明文件影本送郵政總局銷案。違者不得再申請辦理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
票品之展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