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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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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
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設置併購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特別委員會)。
前項規定特別委員會之職權,於
公開發行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公開發行公司
設置特別委員會,應訂定特別委員會組織規程,其內容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一、特別委員會之成員組成及人數。
二、特別委員會之職權事項。
三、特別委員會之議事規則。
四、特別委員會行使職權時,公司應提供之資源。
前項組織規程之訂定,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
第 4 條
特別委員會成員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公開發行公司
設有獨立董事者,應由獨立董事組成;無獨立董事、獨立董事未符合第二項資格或獨立董事人數不足之部分,由董事會遴選之成員組成。
特別委員會成員之資格,應符合
公開發行公司
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且不得與併購交易相對人為關係人,或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前項及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