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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監察小組會議討論下列事項:
一、關於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投開票所監察員資格審查及遴選事項。
四、關於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及公民投票法之罰鍰之研處事項。
五、關於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研處事項。
六、關於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案件之研處事項。
七、其他應提小組會議事項。
監察小組委員因執行監察職務而發現,或因民眾舉發、上級機關交辦及其他情形知有違反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或公民投票法情事者,應即開始調查。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公職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九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或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情事之案件,應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十項或第一百十二條或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或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違反情事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六項規定,按次處罰。
前二項規定適用於立法委員選舉時,除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十項規定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所屬選舉委員會應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