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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107.02.26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公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及中央法規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本法及自治法規辦理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及自治法規權限範圍內辦理相關事項,並受本會之指揮監督。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
本會除辦理公民投票提案、聽證、經費募集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外,與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連署事項。
二、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
三、公民投票投票事務之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四、公民投票電視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辦理事項。
五、公民投票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
八、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練及儲備之規劃辦理事項。
九、公民投票結果之審查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公投票之轉發事項。
五、公民投票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公民投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事項。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由本會定之。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備具提案函及檢具相關表件資料向本會為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連署人人數、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其計算數值尾數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公民投票案提案或連署,一人簽署二次以上提案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以一人計算。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民投票案之編號,應依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由本會依序編號。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公民投票公報,由本會編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發。
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裁處,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本會得委任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投票投票無效或第五十條規定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