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性能類別,新建住宅除結構安全得單獨申請外,應一併申請評估;既有住宅得由申請人視其需求選擇申請評估之,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既有住宅評估類別以結構安全、防火安全、無障礙環境、節能省水及住宅維護為優先。
既有住宅之所有權人或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評估機構申請既有住宅性能評估。經性能評估後,評估機構應發給既有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評估機構為辦理既有住宅性能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實施必要之檢測。
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及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編號及評估日期。
二、評估機構名稱、代表人及評估人員姓名、簽章。
三、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統一編號、登記證字號及代表人姓名。
四、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之姓名、地址及事務所或公司名稱。
五、建築物之名稱、地址或地號。
六、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應載明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
七、評估範圍之建築物樓層數、樓地板面積、結構及構造型式。
八、評估基準。
九、評估結果之性能類別、評估項目、等級、條件及建議改善事項。
十、適用範圍、變更申請及廢止條件。
十一、注意事項。
十二、其他相關之補充數據、圖表、資料及文件。
既有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除第一項第三款之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第四款、第六款免記載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同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於住宅所有權移轉或點交時,應一併交付住宅所有權人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既有住宅申請補助評估費用時,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既有住宅評估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影本。但謄本能以網路電子謄本方式申請者,免予檢附;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代替謄本。
三、申請案件評估之性能類別、費用及擬申撥補助評估費用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