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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八、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三十三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列情事之聲
明書。
九、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同
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
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
止設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其他業務人
員,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前條規定。
二、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
析活動。
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
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四、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五、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
之廣告。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九、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
內,在廣播或電視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或勸誘。
十一、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
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
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二、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十三、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
,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
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
營業執照字號。
十六、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
投資分析活動或製發書面文件。
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十七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