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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管理維護公司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管理維護公司逾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管理維護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核准函。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管理維護公司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妥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管理維護公司於申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時,其原許可申請書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併同辦理變更許可。
管理維護公司遺失登記證時,應申請補發。
管理維護公司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
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三年,管理維護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
管理維護公司其登記證有效期限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一年者,於重新申請換發登記證時,其應置之人員得依原登記條件辦理,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