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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一定規模以上電業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電業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電機、能源或電業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電業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電力、能源或電業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本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
電業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電業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電業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
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電業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二、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股東及董事會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電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四、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電業之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之任期與非獨立董事相同並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電業如為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獨立董事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控制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法人股東一人或政府所組織之電業,其獨立董事得由控制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餘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