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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
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
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
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為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為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
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為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四、涉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以下簡稱貪瀆罪)之罪者,為其所
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為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
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同條第六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
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
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
第五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之情形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法院對於公務人員涉貪瀆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
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
減少退離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
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
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離給與者,於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無庸重複執行。
各機關於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之退休或資遣案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
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以及應
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
轉銓敘部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各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行政責任檢討之程序;機關未設
有考績委員會者,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
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依
規定辦理下列事宜:
一、由銓敘部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後之俸(薪)級或俸(薪
)額,變更退休、資遣等級。
二、由銓敘部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判決書正本
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變更後之退休、資遣等級計算
並發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其有溢領者,應依法追繳。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
,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
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者,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
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
為計算標準。但依本法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改以
降級或減俸後之等級為計算標準。
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發給;請領月撫慰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
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退休公務人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判
決,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
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撫慰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
領取撫慰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