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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檢察事務官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檢察事務官之遴選,應就五十歲以下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八十四年以前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曾任警察官三年以上或曾任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
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
格者。
前項所稱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
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
務人員
考試及格取得者。
第一項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者。
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申請遴選,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五、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
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具有轉任資格之服務證明文件。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者申請遴選,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
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五、任職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三年以上或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辦
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六、任職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證明文件。
書記官申請遴選者,應另提出學歷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