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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兩廠人員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度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兩廠人員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核:指兩廠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三、專案考核:指兩廠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前項之任職期間,自試用期滿正式派(僱)用之日起算。
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兩廠繼續任職,且年資未中斷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
前條第一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派用人員命令退休不受工作年資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兩廠證明兩廠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兩廠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五、罹患職業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兩廠遴聘學者與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或送相關機關認定。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兩廠得就人員類別分別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定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兩廠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含適用勞基法與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退日前六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基法及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至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加發之經費由兩廠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為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兩廠。
兩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除採計於本行或兩廠編制內人員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工作年資為限:
一、曾任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軍職人員或警察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四、曾就讀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經權責機關折算之軍職年資。
五、曾任兩廠同一事業機構臨時人員之年資。但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期間中斷三個月以上者,中斷前之年資不予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