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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組織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人事管理,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行職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申請分發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二、自行甄選適當人員。
三、向政府機關(構)指名商調人員。
本行新進職員之派用,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進用職員: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十二職等派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九職等派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八職等派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七職等派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六職等派用資格。
二、依前條第二款進用職員:
(一)以經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十三職等派用資格。
(二)以經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十二職等派用資格。
(三)以具博士學位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十一職等派用資格。
(四)以經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相當等級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九職等派用資格。
(五)以具碩士學位或經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相當等級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八職等派用資格。
前項新進職員,依規定實習(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派用。
第一項新進職員實習(試用)期間,敘各該派用職等一級薪,其進用及核薪事項,由本行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準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為限。
本行職員於任(派)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或於任(派)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前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派)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前項本行職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派)用者,應予追還。
本行人員之薪給,除總裁薪給由本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人員薪給,由本行衡酌經營目標、業務特性、負擔能力,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及個別職務狀況,在年度用人費支付限額內訂定基準,由總裁核定。營運如發生虧損,除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本行人員之薪給,除派駐國外服務者外,不得高於總裁。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積極條件,由本行定之。
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其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六、經辦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行聲譽,有具體事實。
辦理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受考人考核等第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所請其他假別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除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功者,晉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級可晉者,給與二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薪級,給與二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之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大貢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本行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本行核定本行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本行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或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本行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本行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含適用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加發之經費由本行編列預算支給。
第一項慰助金之計支標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
曾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本行;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本準則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職員,其月退休金依本準則施行前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發給之。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行職員任職年資之計算,除於本行任職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退除給與、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者為限:
一、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