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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附檔:
附表: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就養基準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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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下列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一、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
二、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於實習期間,及應
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一般警察人員、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接受教育訓練實習或實務訓練期間,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執行任務之人員。
三、其他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
公務人員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條第三款之
公務人員
,有本辦法所定情形者,由受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