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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二、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公務人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