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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經濟部主管之經營公共危險
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 (以下簡稱各類事業) ,其安全管理除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分為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
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等六類。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儲存基準量如附表。

(編 註:附表請參閱 總統府公報 第 5801 號 14-16 頁)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各類事業,其分類如左:
一、實業用爆炸物業:指製造、販賣或儲存實業用爆炸物之事業。
二、爆竹煙火業:指製造、販賣或儲存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業。
三、液體燃料業:指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煤油、汽油、柴油或燃科油
等燃料之事業。
四、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前三款以外公共危險物品之事業。
對轄區內經營高壓氣體及達於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事業,其製造、分裝
、販賣或儲存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由消防機構依消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檢查。
前項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運輸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應依交通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各類事業之販賣場所,應為防火建築物,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內部裝修應為不燃材料。
四、電氣設備應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
五、內設公共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防火牆與其他場所隔離,並應設置
有效通風裝置。
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業者違反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經消防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視情節停止供氣,或取銷其經營權,其因而
釀成事故影響公共安全者,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其放置場所四周之牆壁應為不燃材料構
造。其持有數量在儲存基準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
儲存槽,其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確遵左列規定:
一、氧化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
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易燃性固體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暨
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禁水性物質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易燃性液體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
氣。
五、爆炸性物質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
、摩擦。
六、強酸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儲存乙醚、乙醛、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槽,除依
前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
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於屋外或屋內非壓力儲存槽中者,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三十度以
下,其為乙醛者,應保持於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儲存於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低於其沸點以
下。
四、儲存於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合於國家標準,未定國家標準者,適用有關機關
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前項容器外部應標明危險物品之中、英文名稱、化學成分及安全注意事項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除應符合環境保護法規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燒毀時,應在安全處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並派人監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於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
失,並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幹事,獲悉轄區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
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定者。
二、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涉有刑
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依左列規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本辦法施行後,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場所,不
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