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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保險: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辦理之保險。
二、保險人:指前款保險法規所定之保險人或承保機關。
三、投保單位:指第一款保險法規所定之投保單位、要保機關或要保單位。
身心障礙者保險費補助,以其自付者為限,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但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中央政府負擔。
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月五日前以媒體資料方式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申報,並按月辦理異動申報,其他保險人辦理本辦法補助需用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時,得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轉檔取得,或直接請求投保單位提供,必要時並得直接向有關單位查對。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媒體資料交換之相關規範,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定之,規範內容如涉及其他機關主管業務時,應會商該管機關後定之。
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或退休人員保險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當月底前送請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撥付;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應於次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身心障礙者參加前項以外之社會保險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或統計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撥付,各級政府應於再次月底前撥付保險人。
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應補助保險費之政府逾期未撥付保險費補助費,保險人得自次月份起停止辦理前條第一項之作業,並向身心障礙者收繳保險費。俟各該政府將未撥付之保險費繳清後,自次月份起恢復辦理。
保險人停止辦理前條第一項作業之期間,補助身心障礙者保險費之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