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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其營運計畫應載明第四條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提供電子選單表:應至少具有顯示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等用戶選購之必要資訊。
二、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措施。
三、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四、用戶機上盒規格及提供方式。
五、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六、用戶選擇收視頻道組合方案之機制。
七、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事業之用戶,接取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其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第五條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二、提供傳輸平臺互連之通用介面規格。
第一項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電信事業可控制非開放環境之平臺上,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營運計畫事項,審查基準如下:
一、電子選單表載明用戶選購之必要資訊,其內容應公平規劃,並保留頻道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
二、提出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措施之規劃。
三、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符合公平原則及無差別處理原則,並說明內容異動服務之通知程序。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者為限。
四、不妨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供租或用戶自備機上盒。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六、確保用戶自由選擇內容服務,並提供用戶得以自行選擇頻道為組合之訂閱機制。
七、載明與其他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事業進行互連協商,並介接服務之規劃。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網路設置計畫事項,審查基準如下:
一、載明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二、載明傳輸平臺互連之通用介面規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