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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