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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人體試驗計畫之審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人體試驗設計應符合最低風險原則,並考量合理之風險、利益。
二、執行方式及內容符合科學原則。
三、受試者之條件及召募方式。
四、受試者之醫療照護及損害補償或其他救濟機制。
五、受試者之隱私保護。
六、受試者同意書內容及告知程序。
七、易受傷害族群之保護。
八、保障受試者安全之必要管理措施。
受試者於人體試驗施行期間發生下列情事,或任何時間發生與人體試驗有關之下列情事時,醫療機構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身心障礙。
四、受試者之胎兒或新生兒先天性畸形。
五、需住院或延長住院之併發症。
六、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前項通報應於得知事實後七日內為之,並於十五日內檢具詳細調查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