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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礦場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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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礦工患有左列病症之一者,礦業權者不得令其在坑內外工作。
一、患精神病者。
二、患癩病者。
三、患肺結核或喉頭結核者。
四、患急性
傳染病
者。
五、患肋膜炎、心臟病、腳氣關節炎或急性泌尿生殖器病,經醫師證明有
加劇之虞者。
六、病後尚未回復健康,經醫師證明須加調養者。
第 27 條
礦業權者,於礦場中發生急性
傳染病
時,除防治外,應立即報告所在地地
方官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