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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現(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曾未經許可入境。
六、現(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現(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八、現(曾)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九、現(曾)逾期停留。
十、申請時,申請人、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實之相片、文書資料。
十一、現(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二、隨行人員(曾)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延後出境。
十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十四、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效期尚未屆滿。
十五、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
三、有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三、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實之相片、文書資料或提供前述資料供他人申請。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
九、未備妥回程機(船)票。
十、為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者之隨行(同)人員,且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十一、經許可來臺從事團體旅遊而未隨團入境。
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或個人旅遊者自行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或個人旅遊者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
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移民署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