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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風險評估:包括環境影響風險評估與健康風險評估
二、關切污染物:指風險評估所欲評估之污染物,包括濃度大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屬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項目之污染物。
三、評估受體:指風險評估所欲評估之受體,包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污染場址)內受體及污染場址外周圍區域受體,在健康風險評估係指人體,在環境影響風險評估係指人體以外之其他生物體。
四、提出者:指風險評估報告之提出者。
五、利害關係者:指依本法所定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污染場址土地開發行為人、污染場址所在地居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提出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作業之相關評估內容及鑑定,且其評估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辦理:
一、危害鑑定:蒐集污染場址資訊與污染物檢測資料,確認污染場址關切污染物種類及其濃度,鑑定致癌毒性及非致癌毒性、可能影響關切污染物傳輸途徑及可能受到該關切污染物危害之受體,並建立污染場址概念模型。
二、劑量反應評估:致癌性關切污染物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致癌性關切污染物應說明其參考劑量或參考濃度。
三、暴露量評估:分析各關切污染物於各環境介質中傳輸途徑、傳輸途徑上之受體及所有可能之暴露途徑,以評估各關切污染物經擴散及傳輸後,經由各種介質及各種暴露途徑進入所評估受體之總暴露劑量評估。
四、風險特徵描述:依前三款鑑定與評估之結果綜合計算推估評估受體暴露各種關切污染物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並應執行不確定性分析,包括數據變異性及採用模式或參數之不確定性,以說明真實結果與計算結果產生差異之可能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提出者應於執行風險評估作業前,依附件一提出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據以執行。
前項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之代表,並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與。
利害關係者得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推薦具相關領域專長或經驗之專家、學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前項審查作業。
提出者應列席審查會議,並對審查意見逐一答覆說明。
風險評估作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書進行,並於完成評估作業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風險評估報告撰寫指引規定之內容要項及格式,分別撰寫污染場址環境影響風險評估報告與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以下合稱風險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