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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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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專責人員,指下列二類: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二、
健康風險評估
專責人員。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 4 條
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得與其依法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合併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人員得互兼之。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
健康風險評估
專責人員或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在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同時兼任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第 14 條
健康風險評估
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評估公私場所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健康風險。
二、執行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管理及降低健康風險之相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