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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在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健保局) 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設醫療服務
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
審查小組及地區審查分組之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由審查委員會提報健
保局遴聘具下列資格人員擔任,並各指定召集人一人及副召集人若干人。
一、具五年以上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
二、五年內未曾違反醫療法及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受停業以上之處分。
三、五年內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不予特
約情形。
審查委員會得擬定審查醫事人員提報原則,經健保局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人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其員額,得視審查業務量、保險醫服
務機構及科別需要定之。
健保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駁回或撤銷之案件進行分析,提
供審查委員會作為審查醫事人員考評之參考。
審查委員及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於聘期內有對列情事之一者,經審
查委員會考評確認得解聘之:
一、未能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委員聘用相關
規定有效執行審查業務。
二、無故不出席審查會議,累計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執行審查案件,累計達三次以上。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審查結果偏差,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六、違反本保險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