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個人資料保護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個人資料保護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營建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附件 個人資料事故通報及紀錄表.PDF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個人資料保護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非公務機關應配置適當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並定期向負責人提出報告。
非公務機關應訂定
個人資料保護
管理政策,將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法律依據及其他相關保護事項,公告於營業處所或主事務所適當之處;如有網站者,並揭露於網站首頁,使其所屬人員及個人資料當事人均能知悉。
第 6 條
非公務機關應界定納入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個人資料範圍,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清查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二、確認保有之個人資料所應遵循適用之
個人資料保護
相關法令現況。
第 18 條
非公務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於所屬人員施以基礎
個人資料保護
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使其明瞭
個人資料保護
相關法令之要求、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各種
個人資料保護
事項之作業程序及應遵守之相關管理措施。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各種
個人資料保護
機制、程序及措施,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
前二項之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