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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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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
保育
、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為開發或
保育
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 29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
保育
。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第 37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
一、水產資源之
保育
。
二、漁業結構之調整。
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
第 45 條
為
保育
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
保育
區。
水產動植物繁殖
保育
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市)主管機關提具該
保育
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省(市)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育
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
保育
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但該水域跨越二縣(市)、二省(市)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第 46 條
主管機關為達到水產資源
保育
之目的,得對特定漁業種類,實施漁獲數量、作業狀況及海況等之調查。
主管機關實施前項調查時,得要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提出漁獲數量、時期、漁具、漁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報告,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