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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撫卹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
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
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
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
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
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
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年
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
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
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
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
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
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
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
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
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
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
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
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
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