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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指轉任政務人員之前一日具有現職常務人員身分;所稱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指未曾辦理轉任前原任職務之退休(職、伍)、資遣、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指適用公營事業機構退休(職)、資遣或撫卹法令等相關規定之負責人、經理人。但轉任政務人員後,原任職務始納入適用公營事業機構退休(職)、資遣或撫卹法令等相關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之年資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職或在職死亡時,得依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離給與或撫卹金。
二、退職時未請領退離給與者,保留該政務人員年資,依其原任職務之身分,分別視同常務人員年資,依相關法令請領退離給與或撫卹金。
第一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職、伍)之權利,自退職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屆齡退休年齡,指政務人員於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應辦理退休(職、伍)之年齡。
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案時,應通知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由該機關(構)函請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者,由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函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辦理,並以轉任前最後職務卸職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者,由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審定之。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應填具申請書表,併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政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通知其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並由該機關(構)函請其撫卹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辦理。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者,其請領程序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所具常務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未請領者,其亡故後,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比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請領撫卹金或一次給與。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九條規定,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準)用法令:
(一)退休(職、伍)金或撫卹金:依退休(職、伍)生效日或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適(準)用之法令。但其定期性給與依各期發放時所適(準)用之法令。
(二)一次給與:依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適(準)用之法令。
二、待遇標準:
(一)退休(職、伍)金或撫卹金:依退休(職、伍)生效日或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之待遇標準。但其定期性給與依各該法令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二)一次給與:依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適用之待遇標準。
三、計算基準: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為基準。但各該法令規定以平均俸(薪)額或工資為計算基準者,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往前推算之平均俸(薪)額或工資為基準。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務年資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於退職時請領退職酬勞金者,應填具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本條例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最後服務機關(構)切實審核,彙轉銓敘部審查,並送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後,由考試院審定之。
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符合原任職務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條件者退職時,由其最後服務機關(構)函請其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轉送其退休(職、伍)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依退休(職、伍)時之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並以退職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任職務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條件者,得於退職日起十年內,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服務年資逾三十五年者,繳納退職撫卹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退職之年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按其繳付基金費用之年資比率,計算自繳費用本息,並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指下列政務人員年資: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曾併計核給退休(職、伍)給與,或未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符合本條例發給公提儲金本息規定而未領取之年資。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之程序,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軍、公、教人員年資者,其所具未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政務人員年資,得由政務人員或遺族依最有利之方式取捨,並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請領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補繳作業,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轉任前軍、公、教人員之等級(階),及依其所補繳年資之各該年度待遇標準,對照軍、公、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後,通知該服務機關(構)轉知政務人員或遺族一次全額負擔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政務人員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且均領有定期性給與者,除第三十一條所定人員外,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次退休(職)金種類,分別依各該退休(職)法令規定,計算各次退休(職)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每月退休(職)所得。
二、前款各次退休(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照各次退休(職)時間先後依序扣減。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休(職)年資所計得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以其各次退休(職)中經審定之最高退休(職)金計算基準及該次退休(職)之退休(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一項人員各次退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次退休(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次退休(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任政務人員並於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且依常務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者,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計算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之每月退休(職、伍)所得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調降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二、將前款之優惠存款利息計入每月退休(職、伍)所得,並依各該常務人員退休(職、伍)法令所定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任政務人員,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且依常務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之每月退休(職、伍)所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條所定人員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之優惠存款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領月退休(職、伍)金者: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利率辦理。但其請領退休(職、伍)金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對於優惠存款利率另有保障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支領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一次退休(職、伍)金優惠存款,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合計金額,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利率辦理。
三、兼領月退休(職)金者:
(一)按兼領月退休(職)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兼領一次退休(職)金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職)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款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職)金之比率計算。
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減少發給退休(職、伍)金者,其應減少之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先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每月退職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月退休(職、伍)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