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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
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
責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
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
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
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
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
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
(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
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
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
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
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
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
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
,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
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
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
)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
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
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
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
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
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
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
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
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
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
,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
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
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
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
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
)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