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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存保公司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存保公司或本會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五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退休金計算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存保公司自所發退休金或自遺族依前項所領之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具有下列未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審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經本會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者,再任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後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